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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2015-9-8)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近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的服务需求和实际困难,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依法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以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求为导向,政府为主导,社区为依托,社会力量为支撑,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以解决生活不便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包括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合作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老龄事业规划,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增长及其基本公共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健全居家养老工作体系,建立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决策、执行、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机制;

  (四)统筹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体系,培育养老服务社会组织,支持养老行业协会发展,实行行业自律和信用评级管理;

  (六)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七)制定引导市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产业政策和措施,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网络,完善与老年人多样性需求相匹配的社会化服务供给机制;

  (八)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与服务评价制度,定期发布本市居家养老服务报告;

  (九)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完善低收入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

  (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服务功能,建立集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提供的公益性和互助合作服务、企业提供的市场化服务相结合的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二)组织、指导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运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和企业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服务机构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载体,汇集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整合社会养老服务资源,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供给机制;

  (四)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引导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供餐、社区日间照料、家政服务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养老服务;

  (五)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六)加强基层社会组织建设,指导、推动各类基层社会组织开展日常为老志愿服务;

  (七)组织专职养老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为老服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依托社区养老服务平台,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一)建立老年人社会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通过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网络系统了解社区老年人生活状况,发布老年人需求信息,接受服务信息反馈;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求,组织联络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利用老年人应急呼叫系统,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帮助和支持;

  (四)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运行进行监督,对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为老服务进行监督;

  (五)在居民、村民自治范围内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依法建立老年人组织和专项互助合作组织,开展邻里互助、社会交往、文体娱乐、互助养老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对本社区居民、村民进行志愿服务登记,组织居住在本社区的机关干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学生志愿者参加社区养老服务志愿活动,开展低龄老年人帮扶高龄老年人的志愿互助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分区分级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行标准化配置。

  在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建设;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出租用于商业活动的,应当予以收回,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标准化配置。

  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就近社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体育等便利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闲置的企业厂房、校舍、商业设施、农家院等场所和设施,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资源,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场所。

  第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行政村可以利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有房屋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八条 社区服务中心、托老所、养老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站、室)、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可以根据老年人需求,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康复、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法律咨询等服务。

  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的工作,逐步提高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水平。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对老年人开展社区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全程跟踪,开展医疗康复、护理服务指导;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优先出诊等服务;

  (四)开展老年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五)根据需要与社区托老所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优势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支持利用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康复医院等机构,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和临终关怀服务。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范围,并建立药品配送渠道,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满足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用药需求。

  第十二条 本市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因疾病或者伤残而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服务保障。

  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承担老年人因长期医疗护理、医疗专护或者居家医疗护理照料产生的,符合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费用。

  鼓励、引导保险公司开发、推广长期护理保险产品;鼓励居民投保长期护理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且常住本市的低收入失能老年人,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居家养老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 本市培育发展为老公益慈善组织,支持慈善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扶持发展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志愿者进入老龄后优先、优惠享受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社区商业服务企业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等便利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建等行政部门应当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六条 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对低收入失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兴办和运营费用补贴。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社会资本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从事培训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和养老护理员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补贴或政策优惠措施的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措施,收回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居家养老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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